Leo XIII
Libertas Praestantissimum, 20 June, 1888
« On True Liberty »
论自由对人之地位
教宗良十三世颁布《自由》通谕——公元一八八八年六月廿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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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由是自然界——本性界——
最卓越的“善”(福利)。也是具有悟性或理智者独享的专利;它赋予人如此卓越的地位,竟使人自己的意愿,在自己的手里,而获得自己行为的权力。但这样的地位之所以如此卓越,是因为人按理智做事……固然,人之所以为人,全在于顺从理智,行伦理善工,直归自己的至高无上的终向。可是,同样的人,能偏向其他一切歧途,欺诈、迫害美好的理想(肖像),扰乱应有的秩序而自甘堕落,至于死地…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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没有人,会更高声地宣讲自由,也没有人比公教会,更恒久地主张自由,她竟保卫自由……像保卫自己的教义一般。不但如此,教会为了攻斥各种反对自由的异端起见(这里,本通牒列举马尼该异端,脱利腾会议的反对者、杨森派、命运派(兹从略)),负起保卫自由的任务,并力争自由,视之为人的伟大利益(善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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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为何需要律法?这个理由,就在于人的自由意志,也就是要使我们的意志,不要与正直理智相抵触;这是第一个原因,也是应该追求的基本原因:其实,那律中之律,就是自然律,它是被书写、铭刻在每一个人的心灵上,因为这就是人的理智的本身,命人行善避恶。但这条人的理智的规定,若不是因为有一个高于理智的声音,以及作为理智裁判者的存在,使我们的理智与自由,该予以服从的话,那就不能具有律法的力量。因为这既具有律法的力量,全靠权威来赋予人义务与权利;这就是说:自然律应该真正具有给人规定义务、分清权利的权力,同样也该拥有赏善罚恶的权力。诚然,假设那至高无上的立法者——天主自己,不给人行为的准则,则以上种种,显然不能在人身上实现。所以结论是:那自然律就是永律的本身,铭刻在所有运用理智的人们心理,使人们倾向于应做的行为,应抱的目的(终向),那就是创造全世界与管理全世界者的永远理由本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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每一个人身上的理智与自然律,使那为了民众公益所颁布的人类法律,在社会人民中,产生同一效果。
从人的法律中,有些法律的“善”或“恶”,是出自天性(本性);而这种“善或恶”的决定,绝不是出自人们的原则……超越乎人类的社会之上,且完全出自自然律法,因此,理应再说一遍:这是出自永远的律法……但有些国法,并不是直接地,清晰地出自自然律法(性律),只是间接地,远远地与性律有关,而且,它们所规定的各项条文,也无非是一般性的,普遍性的,而与人性有关……事实上,人的法律所包括的,就是这些由合法权力所规定的,合乎明智者的生活准则……由此可知:这些人的自由的生活准则,完全建基于天主的永远律法;而且,这些生活准则,不仅是为个人,也是为人与人之间的公共团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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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此,在人类社会中的真正名实相符的自由,不是在于“你做你所愿意的”……而是在于“你能藉国家的法律,能更容易按法律所规定的(规则)生活”。那些统治者的自由,不是在于“能草率地,发号施令,为所欲为”……而是在于“使人的法律力量,都该被了解是出自永远律法,并使人的法律所规定的一切,都包括在永远的律法内,而把永远的律法,看作一切法律的原则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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那所谓的良心自由,大大地向人宣扬了,为人深知的良心自由,就是等于人可以恭敬天主,或可以不恭敬天主;这从上面所举的证理上,是可予以折服——但也可作这样的了解,即:人可以在自己的国家内,按良心的职责,顺从天主的意愿,做祂所命的事,毫无阻碍之处。诚然,这才是真正的自由,这才是配做天主子女的自由;它非常严肃地,保卫人格的尊严;且它绝非威武凌辱所能予以屈服的;这种自由,常为教会所期望,也特别为教会所珍惜。宗徒们所不断为自己所争取的,也就是这一种的自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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是的,“教会”所颁布的律法,莫不是真实的、正规的律法;但教会并不摈拒一些不合真理,不合正义的事;(同样),公众的权力——即国家的权力——为了避免更大的祸害,或为获得或为保存公益起见,也该容忍一些不合真理不合正义的事。最具先见之明的天主自己,虽然是无限善良,无限全能,但也让世界发生罪恶之事;其目的,一面是为避免更大的恶事,而在另一面,是为使更大的善事,不致受阻。同样执政者,在治理国家的事上,也该效法世界的管理者——天主。况且,人的权威,既不能禁绝一切的恶事,自该“多多加惠,而让有些恶事,不受惩罚;但这些恶事,将藉天主的先见之明(上智),得以昭彰而受到应受的惩罚”(S.Aug.De libero arbitrio,Lib.1,n.41,PL.32,1228.c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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虽然如此,在这种情形下,若为公益起见,且只为了公益起见,人的法律能够且也应该宽容地容忍恶事,但它不能,也不应该赞成恶事本身或愿意恶事之发生,因为恶事本身,既是缺陷——(缺去应有之善)——自与立法者竭尽所能、所愿,所应维护的公益相抵触。而且,就在这事上,人的法律,也必需以天主为自己效法的榜样,因为是祂让世界上存在着罪恶;但“祂既不愿意恶事之发生,也不愿意恶事之不发生,但愿让恶事发生,而这是好事”(多玛斯神学大纲:命题一,问题十九,九节,第三款)。这就是天神博士,对容忍恶事的意见纲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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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以,从上述所得的结论是:永远不可以请求、辩护、赐予人(任意的)思想自由、写作自由、训诲自由,同样地,不分真假的宗教(信仰)自由,当作那天赋予人的各种权利。因为假设那真是天赋予人的权利,那么,人就会有(自由)诋毁天主统治权的权利,而人的自由,也不能受到任何律法的节制,那真岂有此理!——同样,假设这种自由,由于正当的缘故,能予以容忍,那么,这该予以一定的调节,以免人放纵、骄横,肆无忌惮…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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几时受迫或面临这样的困境,使以不公义的暴力来占领域市,或强迫教会,放弃应享的自由,那时,人可以寻求他国来予以节制,使行动获得自由:盖在这种情形之下,这不是一种无节无制的不正当的自由,而是一种为了公益,不得不寻求的救援,而且,这种做法,只是在恶霸横行的不法之地,使权力的正规运用,不致受阻而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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再进一步,即使人甘愿国家的处境,受到民众力量所节制,就本身而论,也不是失职,但须顾全公教会对于公众权力的来源与使用的道理,那就行了。从各种共和国的政体中,任何一种政体,若就本身而论,适合于民众的利益,那么,教会固不会予以唾弃,但教会愿意,任何一种政体,一如本性所要求的(所命令的),都该在“不凌辱任何人,尤其要在不侵犯教会的一切权利下”成立,才对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