Leo XIII

Libertas Praestantissimum, 20 June, 1888

« On True Liberty »

 

論自由對人之地位

 

教宗良十三世頒布《自由》通諭——公元一八八八年六月廿日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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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由是自然界——本性界——最卓越的“善”(福利)

也是具有悟性或理智者獨享的專利﹔它賦予人如此卓越的地位,竟使人自己的意願,在自己的手裡,而獲得自己行為的權力。但這樣的地位之所以如此卓越,是因為人按理智做事……固然,人之所以為人,全在於順從理智,行倫理善工,直歸自己的至高無上的終向。可是,同樣的人,能偏向其他一切歧途,欺詐、迫害美好的理想(肖像),擾亂應有的秩序而自甘墮落,至於死地……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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沒有人,會更高聲地宣講自由,也沒有人比公教會,更恆久地主張自由,她竟保衛自由……像保衛自己的教義一般。不但如此,教會為了攻斥各種反對自由的異端起見(這裡,本通牒列舉馬尼該異端,脫利騰會議的反對者、楊森派、命運派(茲從略)),負起保衛自由的任務,並力爭自由,視之為人的偉大利益(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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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為何需要律法?這個理由,就在於人的自由意志,也就是要使我們的意志,不要與正直理智相抵觸﹔這是第一個原因,也是應該追求的基本原因:其實,那律中之律,就是自然律,它是被書寫、銘刻在每一個人的心靈上,因為這就是人的理智的本身,命人行善避惡。但這條人的理智的規定,若不是因為有一個高於理智的聲音,以及作為理智裁判者的存在,使我們的理智與自由,該予以服從的話,那就不能具有律法的力量。因為這既具有律法的力量,全靠權威來賦予人義務與權利﹔這就是說:自然律應該真正具有給人規定義務、分清權利的權力,同樣也該擁有賞善罰惡的權力。誠然,假設那至高無上的立法者——天主自己,不給人行為的准則,則以上種種,顯然不能在人身上實現。所以結論是:那自然律就是永律的本身,銘刻在所有運用理智的人們心理,使人們傾向於應做的行為,應抱的目的(終向),那就是創造全世界與管理全世界者的永遠理由本身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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每一個人身上的理智與自然律,使那為了民眾公益所頒布的人類法律,在社會人民中,產生同一效果。

從人的法律中,有些法律的“善”或“惡”,是出自天性(本性)﹔而這種“善或惡”的決定,絕不是出自人們的原則……超越乎人類的社會之上,且完全出自自然律法,因此,理應再說一遍:這是出自永遠的律法……但有些國法,並不是直接地,清晰地出自自然律法(性律),隻是間接地,遠遠地與性律有關,而且,它們所規定的各項條文,也無非是一般性的,普遍性的,而與人性有關……事實上,人的法律所包括的,就是這些由合法權力所規定的,合乎明智者的生活准則……由此可知:這些人的自由的生活准則,完全建基於天主的永遠律法﹔而且,這些生活准則,不僅是為個人,也是為人與人之間的公共團體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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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此,在人類社會中的真正名實相符的自由,不是在於“你做你所願意的”……而是在於“你能藉國家的法律,能更容易按法律所規定的(規則)生活”。那些統治者的自由,不是在於“能草率地,發號施令,為所欲為”……而是在於“使人的法律力量,都該被了解是出自永遠律法,並使人的法律所規定的一切,都包括在永遠的律法內,而把永遠的律法,看作一切法律的原則”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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那所謂的良心自由,大大地向人宣揚了,為人深知的良心自由,就是等於人可以恭敬天主,或可以不恭敬天主﹔這從上面所舉的証理上,是可予以折服——但也可作這樣的了解,即:人可以在自己的國家內,按良心的職責,順從天主的意願,做祂所命的事,毫無阻礙之處。誠然,這才是真正的自由,這才是配做天主子女的自由﹔它非常嚴肅地,保衛人格的尊嚴﹔且它絕非威武凌辱所能予以屈服的﹔這種自由,常為教會所期望,也特別為教會所珍惜。宗徒們所不斷為自己所爭取的,也就是這一種的自由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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是的,“教會”所頒布的律法,莫不是真實的、正規的律法﹔但教會並不擯拒一些不合真理,不合正義的事﹔(同樣),公眾的權力——即國家的權力——為了避免更大的禍害,或為獲得或為保存公益起見,也該容忍一些不合真理不合正義的事。最具先見之明的天主自己,雖然是無限善良,無限全能,但也讓世界發生罪惡之事﹔其目的,一面是為避免更大的惡事,而在另一面,是為使更大的善事,不致受阻。同樣執政者,在治理國家的事上,也該效法世界的管理者——天主。況且,人的權威,既不能禁絕一切的惡事,自該“多多加惠,而讓有些惡事,不受懲罰﹔但這些惡事,將藉天主的先見之明(上智),得以昭彰而受到應受的懲罰”(SAugDe libero arbitrio,Lib1,n41,PL32,1228c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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雖然如此,在這種情形下,若為公益起見,且隻為了公益起見,人的法律能夠且也應該寬容地容忍惡事,但它不能,也不應該贊成惡事本身或願意惡事之發生,因為惡事本身,既是缺陷——(缺去應有之善)——自與立法者竭盡所能、所願,所應維護的公益相抵觸。而且,就在這事上,人的法律,也必需以天主為自己效法的榜樣,因為是祂讓世界上存在著罪惡﹔但“祂既不願意惡事之發生,也不願意惡事之不發生,但願讓惡事發生,而這是好事”(多瑪斯神學大綱:命題一,問題十九,九節,第三款)。這就是天神博士,對容忍惡事的意見綱要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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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以,從上述所得的結論是:永遠不可以請求、辯護、賜予人(任意的)思想自由、寫作自由、訓誨自由,同樣地,不分真假的宗教(信仰)自由,當作那天賦予人的各種權利。因為假設那真是天賦予人的權利,那麼,人就會有(自由)詆毀天主統治權的權利,而人的自由,也不能受到任何律法的節制,那真豈有此理!——同樣,假設這種自由,由於正當的緣故,能予以容忍,那麼,這該予以一定的調節,以免人放縱、驕橫,肆無忌憚……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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幾時受迫或面臨這樣的困境,使以不公義的暴力來佔領域市,或強迫教會,放棄應享的自由,那時,人可以尋求他國來予以節制,使行動獲得自由:蓋在這種情形之下,這不是一種無節無制的不正當的自由,而是一種為了公益,不得不尋求的救援,而且,這種做法,隻是在惡霸橫行的不法之地,使權力的正規運用,不致受阻而已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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再進一步,即使人甘願國家的處境,受到民眾力量所節制,就本身而論,也不是失職,但須顧全公教會對於公眾權力的來源與使用的道理,那就行了。從各種共和國的政體中,任何一種政體,若就本身而論,適合於民眾的利益,那麼,教會固不會予以唾棄,但教會願意,任何一種政體,一如本性所要求的(所命令的),都該在“不凌辱任何人,尤其要在不侵犯教會的一切權利下”成立,才對。